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配备适当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干部。
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童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弃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