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必须为无药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