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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三)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国有、集体林业单位;

  (四)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取得林地、林木使用权,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二)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现场认定协议书或者地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

  (三)有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

  (四)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公益林管护效果的验收证明。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补偿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兑现补偿。

  第十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有、集体林业单位、村委会、村民小组等补偿对象应当将获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向全体职工或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回侵占、挪用、截留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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