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