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