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交付买受人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建设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物业保修期满,结余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房屋具备入住条件,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手续为准。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个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公共文体设施的管理;
(四)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物业服务标准;
(八)物业服务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九)合同期限、终止和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