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修正)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