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倡导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应当将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提供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免除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让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六)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
(七)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九)排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十)排除消费者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十一)其他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开始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二)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五)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