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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7修正)


  第十九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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