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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7修正)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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