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让清真专用标志给无资质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专用标志,撤销转让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责令受让方停止违法行为,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