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对有特殊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六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加强劳动就业信息咨询服务、技能培训服务等多种形式,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员扩大劳动就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服务网点。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志。
清真专用标志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