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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2007修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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