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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2007修改)


  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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