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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2007修改)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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