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为主或者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属于少数民族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优惠政策。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少数民族企业提供帮助,扶持少数民族企业发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充分考虑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
九、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有特殊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加强劳动就业信息咨询服务、技能培训服务等多种形式,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员扩大劳动就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服务网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志。清真专用标志不得擅自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