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和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街)的市、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规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