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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三)向供水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积雪、残液;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或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供水企业逾期未能使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的,人民政府在采取替代供水措施以后,应责令其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测压点或未按规定进行测压的,或测压点压力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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