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供水设施,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城市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市容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挖坑取土、打桩、爆破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