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逾期两个缴费周期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妥善处理因欠费涉及的居民生活用水问题,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超出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水费可按上一个缴费周期实际用水量或前三个缴费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和用户配合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用户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用户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