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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六)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采取供水补救措施,保证停水区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源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72小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80日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歇业。

  第二十七条 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用户有关水质的投诉应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建立用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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