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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措施;

  (三)水质检测、水量计量的具体办法;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合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备设施的权属、处置、建设、移交、养护、维护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输水和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应急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最终用水户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三)使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管材、设备、净水剂、消毒剂;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五)按照批准的分类水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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