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措施;
(三)水质检测、水量计量的具体办法;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合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备设施的权属、处置、建设、移交、养护、维护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输水和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应急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最终用水户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三)使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管材、设备、净水剂、消毒剂;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五)按照批准的分类水价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