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既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依法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有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