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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7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市政市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应对供水源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各种妨害供水事件的发生,保证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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