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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图书室,以及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

  (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

  (五)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条 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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