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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康复计划完成后,康复治疗终止。否则,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确需延长康复期限的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报市工保中心核准后实施,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市工保中心对全市需要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进行合理安排,工伤职工持市工保中心审批等材料到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办理康复手续和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在康复中心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康复中心于每月10日前向市工保中心申请核拨。市工保中心在15日内向康复中心拨付合理康复费用的90%,其余10%费用年终考核后,视考核情况拨付。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康复对象所在单位到市工保中心按规定进行核报。

  第二十条 康复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得记入康复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与工伤治疗无关的费用;

  (三)未经市工保中心同意而超出康复计划内容的费用;

  (四)超出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以及康复对象自行要求使用的费用。

  (五)康复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康复机构治疗,经市工保中心确认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指定医院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康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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