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应当补交的电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能够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查明的窃电时段的规定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时段相应的电量;
(二)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无法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窃电期间规定的平段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三)未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 (窃电期间的规定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 ×窃电量。
窃电量的计算公式为:窃电量=窃电设备容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
第二十八条 窃电设备包括窃电使用的全部电气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设备无铭牌或者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设备容量高于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容量的,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方式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第二十九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