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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罚款时,应当扣除电费以外规定的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为他人提供、安装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断供电:

  (一)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

  (三)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中断供电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停止供电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窃电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事先通知用户: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正了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行为时,供电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恢复供电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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