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用电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
(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