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经省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省统计局。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省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统计数据,均应当在同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所需的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各部门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报送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能满足网上直报的尽量实现网上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