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级地方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六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七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