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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经营者认为需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向同级或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如实提供供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详细的水价测算材料,出具有关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核意见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应对市场供求、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情况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确定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或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经营者关于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相关资料及审核调查意见上报有定价权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和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应按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分界点或供需双方约定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按核定的水价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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