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对各级水电站的发电供水价格按发电供水成本费用分摊加上利润和税金分别核定,但各级水电站承担的水价总额原则上不应超出该级水电站增发电量获得的收益。
发电用水价格可以按供水量(立方米)或上网电量(千瓦时)进行计价。
第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库死库容的水量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待条件成熟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用水户承受能力制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各类用水均应逐步推行定额管理以及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农业用水价格,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水资源紧缺地区,可适当提高水价。
第四章 供水价格管理权限与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制定的水价政策在全省的实施,并制定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属水利工程、跨设区市水利工程、向省定水价的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和向省及省以上制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商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该设区市所属水利工程、辖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水利工程、向设区市定价的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和向设区市制定上网电价的发电企业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按上述规定,如出现管理权限交叉或重叠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较高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