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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国家价格管理和水利产业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促进节水、统筹兼顾的原则确定。其中,新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在一定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缴纳税金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和调整;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按国家产业政策争取在三年内逐步加快调整到位。具体价格的确定,应结合当地社会承受能力进行核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从事公益服务部份的成本和费用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水库工程采用部份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供水价格中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各类供水平均利润率不低于银行即期存款利率水平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原则核定。利润率标准将根据国民经济及水价运行情况由省价格主管部门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还本付息额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贷款本金不大于工程决算所列该工程生产性总投资额的70%,超出部分视同资本金。其中,工程生产性总投资额以经审批的竣工决算数为准。

  二、贷款利率按核价时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

  三、按10-15年等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年还本付息额。

  四、生产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80%用于还贷。

  五、还贷期结束后,计入水价的还本付息额即予取消,供水价格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到位后,应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动和用户常驻能力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调整间隔时间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省属、大型及跨市(地)水利工程的供水(含向省属企业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直属、中型及跨县(市、区)水利工程的供水(含向地、市属企业供水)价格由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这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供供水成本、费用等有关资料,并提出核定(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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