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
(二)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者曾经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脱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正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专有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争议,所争议的事项,合同未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不得管理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者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开展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人才派遣业务。其费用可以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派遣人才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人才使用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