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进行人才推荐和人才招聘,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举办人才交流会;
(二)人才测评;
(三)人才培训;
(四)收集、整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并提供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等情况,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
(一)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四)在人才与其所在单位劳动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受人才所在单位委托,将人才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
(五)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