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市、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应当报批的,在获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或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不需报批,属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属任免机关办理或调查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五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其中,拟给予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