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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1997修订)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开办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经同级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收费,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成本及合理利润原则自行确定,报同级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省属、中央及部队驻穗医疗单位,报省卫生、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社会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特需医疗服务或社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配备与本单位收费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包括特需服务收费)应按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的表格公布于众;医院内应设备举报箱或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医疗收费(包括特需服务)应使用省卫生、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医疗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医护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
  第十五条 特需医疗服务的经营活动,应纳入医院统一预算管理,定期向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和有关报表,其经营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报同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社会医疗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及收益分配办法,由省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可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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