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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1997修订)

  第二十七条 教育收费应使用国家和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受教育者有权拒交,并向物价、教育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所收费用退还缴费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查处。
  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但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教育收费许可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违反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所收款项须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额外收取的费用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吊销《教育收费许可证》,并由物价、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物价、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集资和自愿捐赠办学的行为不属教育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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