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