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如对公检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提出复检申请。省商务厅接到复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生猪活体储备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商务厅、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生猪活体储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商务厅建立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监测系统。
第四十一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企业执行活体储备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必须报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生猪活体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黑龙江省生猪活体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五条 操作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直至取消其操作资格。
第四十六条 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取消其生猪活体储备公检资格,扣拨其公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