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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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