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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对16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2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二)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国内运输的指《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外贸运输的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三)散装油类: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润滑油;
  (四)散装液化气体:指《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六)过境:指有抛锚或停泊行为,但因危险天气临时停泊、抛锚除外;
  (七)危规编号:内贸运输的是指《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外贸运输的是指《国际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按人民币计,需交外汇的以处罚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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