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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3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水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装卸工、货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托运前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单》并呈交以下有关证书(或附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一)外贸运输包装危险货物,应呈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合格证明;
  (二)使用可移动的液体罐柜或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有关技术资料或文书;
  (三)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装箱检查员签名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
  (四)放射性物品,应呈交《放射性剂量检查证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呈交《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合格证》;
  (六)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应呈交生产厂技术部门出具的抑制或稳定证书,证书上应明确下列内容:
  1.所加抑制或稳定剂的名称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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