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补办使用手续,申领《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也要纳入当地水产增养殖规划管理,是否核发《养殖使用证》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凡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浅海、滩涂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条 鼓励外商及港澳流动渔民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为保证养殖生产安全,各类船只应主动避让养殖区。因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经济损失的,养殖生产者有权向责任者索赔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浅海、滩涂增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