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抵押人报请当地市、县国土部门同意,其应补交或抵交的地价款可在处分抵押物时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价款中先行扣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可以出租所得分期抵交地价款。
第四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因特殊情况需转让、出租、抵押或变更用途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国土部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国土部门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提成业务费后,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国土部门统一征地和进行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含转让、出租、抵押、用途变更、终止)登记的当事人应缴纳登记费,标准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