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转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转移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
《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补交或抵交的价款,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市、县国土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