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30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地价,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不清的;
(三)土地在城市拆迁范围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
(五)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
第十八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全部地价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