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6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市、县房地产、城市规划、计划、财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征地工作统一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国土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出让土地使用权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应包括当年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以及供地方式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年度供地计划应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并可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