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后,买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支付技术费。未经登记的合同,买方所付的费用不能按《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列支。”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不得由经营机构办理。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